信贷员还款问题法律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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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3月26日 | ||
2010年7月12日,吴某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联保合同,约定:贷款人在贷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合同生效后,银行向吴某发放贷款5万元。吴某逾期未还款,裁止到2012年1月27日,应支付银行借款本息计52674.37元。 原告诉称其为信贷员,系涉案借款合同内部责任人,按银行内部责任追究规定,2012年1月27日代为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计52674.37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其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银行的借贷关系及合同履行情况及信贷员代为还款情况均属实。 此案审理过程中,有以下三种意见: 一、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后,被告与银行借款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已经终止,原告成为该笔借款的债权人,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相应款项。 这种意见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侧重于当事人间的实质平衡。毕竟款系被告所借,且又为原告所还,故被告再偿付原告应为公平。但是,它有很多致命的缺点,容下文分析。 二、银行对被告的债权并未转让给原告,况且即使转让也未通知,因而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无需向原告还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这种意见从现行法出发,侧重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法律分析。还款系被告对银行所负债务,系银行之债权。这一债权非经合法转让不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虽代为还款,但是银行并未将其债权转让原告,故原告无权基于银行的地位请求被告向其还款。但是,信贷员给人还款又不能向人主张,这种处理给人感觉很冤枉,仿佛缺少实质正义,或者有实质正义有待合理解释。 三、原告的管理行为是为了被告的利益,原告作为管理人替被告清偿贷款,减少了被告的利息及信用损失,原告替被告偿还款,不是原告的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原告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故原告替被告清偿贷款本息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① 这种意见侧重于实质平衡,同时又兼顾法律分析。但是,此处认为双方构成无因管理之债很牵强,也就是说结果由来的定性不成道理,容下文分析。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显然荒谬。 如果被告与银行借款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都已经终止,那么该“债”已经消灭,原告不可能重新成为“该笔借款”的债权人。也所以,假使原告成为债权人也一定是新“债”。但是新“债”究竟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的呢?本案显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该意见也没指出是何法律规定。它只是认为原告替被告还上了贷款,被告就有偿还原告垫付款的“义务”。在没有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这好比是人民法院在原被告之间捏造了一个“债”,实际并不存在。故,该意见缺少道理,说理很不充分。 但是,这里有一个值得探讨的法理问题,即:信贷员替被告还上款后,是否被告与银行借款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即终止? 从形式上看,信贷员是以客户的名义,通过客户的卡号实施的还款行为,乃至银行的信息处理系统也可以识别为客户已还款,即实际上可以产生与客户本人还款等同的事实效果。但是,并不是等同的法律效果,原因有二: 第一,信贷员代为还款银行和信贷员均明知。既然双方均明知还款人是信贷员,也就是说均承认此款非客户所还。那么,就不能仅从形式出发认定还款之性质和法律之效力。 第二,银行与客户的借款合同一般约定: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 这一约定有两个要件,即“卡号相符”和“密码验证”。然则信贷员还款通常都不需要密码验证,也就是说只根据卡号即完成还款行为。所以,这里只有“卡号相符”,而没有“密码验证”。因而,根据双方约定,不能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那么,信贷员还款行为应该具有独立的品格和属性。 基于以上两点意见,笔者认为信贷员还款就是信贷员还款,不能视为客户已向银行还款,这一行为超出了客户与银行借款合同之债的范畴。 根据债之相对性的基本属性,客户之还款义务是在客户与银行之特定主体间的权利义务。该债之范畴内,在客户未还款的情况下,我们无从认定债务消灭。 但是,信贷员还款,不能消灭客户对银行的还款义务似乎不符合“生活”逻辑。但是,法理上的确如此,我们稍后继续分析。此时,必须强调,信贷员还款不能视为客户还款,这一主体的上述行为,在法理上称之为债务承担。因为,信贷员还款之法律属性异于原债债务人的行为,因而不视为客户债务之履行,我们必须在原债之基础上引入一个第三方主体,也即法理上的债务承担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因而,债具有相对性。这当然是公认的法理,无需论证。不过,确是有现行法作为依据的。该条既然规定是“当事人之间”,那也就是说债是相对特定主体之权利义务关系。 所以,本案客户与银行按照合同约定而设立之债,必是客户与银行之特定主体之权利义务关系。信贷员置身债外,其还款行为是否消灭客户之债务,当然不是生活逻辑那么简单。 一般来讲,信贷员还款,是信贷员和银行之间的情事,无涉原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这显然是另外的法律关系。 因而,信贷员还款,并不必然消灭客户对银行的债务。根据债之相对性的理解,这一债务之存灭有如下几种情况可资分析: 第一,银行通知客户债务免除。如果信贷员还款后,银行即通知客户无需再还款,当然可以消灭客户对银行的债务。但是,这是根据银行对自己债权的自由处分,而非根据债务承担。也就是说信贷员之债务承担并非有这样确定的法律后果。换言之,银行在信贷员还款后,可以基于权利的自由处分,而免除客户的还款义务。此时,客户之债务当然消灭。 但是即使银行通知客户债务免除,也并不当然产生信贷员对客户的追偿权。容下文分析。 这种情形归属于理论探讨。实务中,银行当然不会随意免除客户的债务。也所以,信贷员还款后,人民法院即认为客户对银行的债务即消灭不无问题。 第二,银行虽未放弃自己的债权,但是信贷员放弃对客户的追偿。只要客户没有明确反对,我们也可以视为债务因被承担而消灭。因为,信贷员放弃追偿的情况下,是一种纯利益客户的还款行为,只要客户没有明确反对,我们可以视其为同意。既然客户同意,银行也接受,那么这不打破债之相对性。所以,债可以在客户和银行之间消灭。换言之,如果信贷员还款,且不向客户追偿,那么只要银行同意,客户不明确反对,两者均可不征求客户意见而消灭客户对银行的债务。如果寻找现行法的依据,那么这里银行同意免除以及信贷员愿意无偿还款之举动均可视为意思自治。只是这种自治丝毫无损客户利益,故可推定客户同意,故债务以承担方式免除因达成“三方”合意而有效。 从法理分析,我们可以承认此种债务承担之效力。即如果债务承担人无偿承担他人之债务,原债务人没有明确反对,债权人同意,即可发生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现行法的依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且不损害他人利益。但是,债发生这种变化,债权人应当通知债务人。如果不通知,债务不免除。道理很简单,没有债权人的通知,就没有债务人的推定同意,债消灭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债权人通知必得申明他人无偿承担之事实。如果不申明,则债务免除仅是基于债权人之权利自由处分,属于上述第一种情况。 如果申明承担债务人和无偿承担,债务人只要没有明确反对,即可视为同意,债务免除,并且不打破债之相对性。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银行可以通知客户:你的借款已由信贷员无偿代为偿还,你对本行的还款义务已消灭,而信贷员也不会向你作任何追偿。 这一通知并非基于银行对自己债权的自由处分,不同于上述第一种情形。它的实质是先有了银行与信贷员之合意,又在客户不反对的情况下推定其同意,从而形成三方合意而消灭原债务。 当然,这种情形也归属于理论探讨,实务中一般不会发生。 第三,如果信贷员承担债务并非无偿,那么,其还款并非纯利益客户的行为。那么,还款要消灭客户的债务,必须客户明确同意。因为,此时信贷员还款并不是根本消灭客户债务,而是变更客户的债权人,即客户虽不用向银行还款,但是需向信贷员还款。这种变更仅基于债务承担人的意志可能不符合客户的利益,不为客户接受。因而,如果客户不同意,那么,不发生消灭客户对银行债务的法律效果,也即债务虽承担,但是效力不及于债务人。 从法理分析,如果债务承担不是无偿的,那么,能否消灭原债务需原债务人明示同意。当然,原债务人不同意的情况下不妨碍原债权人接受债务承担,但是这是原债权人与债务承担人之情事,与原债务人无关。 换言之,第一,信贷员非无偿还款,在客户没有明确同意的情况下,不消灭客户之债务。第二,即使在客户明确反对的情况下,信贷员向银行还款,银行也可以接受。但是,不影响客户之债务。事后客户仍可向银行还款以履行自己的债务。如果银行拒绝可以提存。 这种情况下,不论客户向银行还款是否为银行所接爱,均没有向信贷员还款之义务。因为,债的相对性决定客户只对银行负有债务。债的相对性决定了,在客户和信贷员之间没有约定或法定之债。因而,客户没有向信贷员还款之债务。 当然,银行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将债权转让给信贷员。此时,只要通知而非客户同意即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债权转让后,客户当然需要向信贷员还款。但是,这是债权转让,而非债务承担之效果。债务承担,又非无偿,且不为客户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则没有要求客户必须向信贷员还款的效力。 实务中,多数情况恰恰是银行没有转让债权。因而,从债务承担的角度上已分析,信贷员非无偿承担还款债务后,客户并没有转而向信贷员还款的义务。 综上,因信贷员还款必然不是无偿,故在没有征得客户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客户与银行之债不受影响。还款之后,客户对银行之债务仍然存在。 本案,信贷员没有征得客户同意,事后银行也没有明示免除客户的还款义务。因而,客户与银行之权利和义务没有终止。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与银行借款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即终止显然谬之千里。 综上,第一种意见首先其认为信贷员还款后,被告与银行权利和义务即终止,非常错误。其次,其认为被告应当向信贷员还款,又没有正确的道理可讲,因而,这一意见不足取。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之所以应向原告还款,是因为双方构成无因管理之债。 笔者认为“无因管理”之无因,就是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根据而无因。换言之,如果管理人为管理行为,将得不到约定或其它法律规定的救济,才规定了“无因管理”之债以确定管理人对被管理人之请求权。如果管理人基于其它非相对于被管理人的约定或法定之事由而管理,也不是“无因”,在其与被管理人之间也不构成无因管理之债。比如,住户家里起火,消防员未与住户协商即实施救火,仅考察消防员对客户也是“无因管理”。但是消防员之管理行为是出于消防职责的要求,因而不是无因管理。消防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的损失或受到的伤害均不能基于无因管理之债而求偿。落实到本案,因为信贷员是基于银行内部责任追究机制而为还款行为,那么,还款后产生的问题应继续由内部责任相关规定来落实,而不能由无因管理来调整,因为其已经不是“无因”了。所以,这种情形式不构成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另外,还有以下几点理由可以参考: 第一,民法上的“无因管理”一般是善意和符合道德的行为。信贷员还款并不具备这种主观意志状态。正如原告诉称,其基于“银行内部规定”而还款。换言之,如果银行不为信贷员设定这种还款责任,信贷员绝不会善心大发而为客户还款。所以,与无因管理之善意和符合社会道德的利他属性很不相符。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不管出于何种实务问题的要求,均不应如此混乱的适用无因管理之债。 第二、不符合“为了客户的利益”。无因管理必须是为被管理人的利益而为管理行为。利之所在,责之所归。这是无因管理之所以合理的重要基础事实。信贷员还款从主观上分析不是为了客户的利益,而且信贷员还多少款,理论上客户即应偿付信贷员多少款。客户对银行逾期所额外承担的利息,理论上信贷员也可同额主张客户向自己逾期的额外利息,因而,客观上也不产生客户的利益。所以,这一还款行为无论从主观分析还是从客观考察都不能说是为了被管理的人利益,故不成立无因管理。 第三、无因管理只能请求管理费用。退一步讲即使认为本案是无因管理,那么管理对象必是客户对银行的债务。从无因管理角度分析,信贷员所能请求的也只能是“管理费用”,而不是“管理对象”的标的额,即所偿还之“债务本身”不是管理费用因而不能求偿。 而要解决管理对象本身的问题,必须纳入债务承担视野,无因管理之理论不再适用。 综上,信贷员还款首先是“有因”,即基于银行内部追究机制而还款,因而不是无因管理。其次,这一行为表在特征也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故而,无因管理的理论实在不能解决信贷员还款的法律问题。因而,第三种意见也是相当不正确。 第二种意见,认为银行的债权并未有效转让给信贷员,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新债,因而,应驳回原告之请求。该意见关于债权转让的认识显然符合现行法。但是,这一处理有没有问题呢? 我们推敲一下案件结果: 从结果看,第一,如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意味着被告仍需向银行还款。因为,即然债权未转让,客户对银行的还款义务就一如既往,当然要继续向银行还款;第二,如果这样,那么,信贷员已经还给银行的款项如何处理?我们不知道;第三,如果我们不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客户对银行的还款义务就得终止。因为,客户只借了一笔款,我们不能要求其向信贷员还款,然后,向银行再还一遍。 这说明,此案的案件处理结果与银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既然如此,我们可不可以采纳第二种意见,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结案?当然不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所以,这种情况下,应追加银行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银行参加诉讼后,首先我们应确定债权是否转让。如果已经转让给信贷员,不管是基于银行内部规定还是事后双方约定,只要银行履行通知义务,那么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相关规定处理,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本案没有疑点。 如果未转让,那么也就是说被告在信贷员还款后仍需向银行还款。我们上文已分析,这是完全可以的。那么,首先应驳回信贷员对客户的起诉。信贷员还款的问题应由信贷员和银行基于其它约定或法律规定处理。这样,尽管驳回信贷员的起诉,此案也没有疑点,也不会产生实体是否公正的质疑。因为客户需要向银行还款,而信贷员可以向银行主张权利,所以整体上没有理性上的断层。 实务中对这一问题的处理,要反对认识的草率化。比如认为信贷员还款后,客户对银行的还款义务即终止。这是很外行和极不专业的看法。 其次,不能只局限于信贷员和客户之间而不能转移视角。如果不能适时依据程序法追加银行为第三人,那么就可能陷于债务承担要求原债务人给付又没有法律依据的困境。最后,只能憋出无因管理之谬说以求解决。可是,如果识别出案件处理结果与银行的利害关系,追加其为第三人,则可以转化债务承担为债权转让而轻松处理实务中的问题。 所以,债务承担现行法虽没有规定,可是,我们处理债务承担的实务问题并非没有路径。简单的说应把握两点:第一,债务承担并不必然使原债务消灭。如果理解为法律没有规定的债务承担一定消灭原债务,那么就大错特错而且所有问题都解决不了了;第二,债务承担的处理一般要依据程序法追加债权人为第三人,从而转化债务承担为债权转让,以让所有问题应刃而解。 注释: ①参见潘爱英:《信贷员替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的性质认定》,网址: http://court.gmw.cn/html/article/201208/15/10014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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